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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航空港开展 “庆七一”系列活动

[黄星魁] 时间:2025-04-05 14:35:52 来源:掇菁撷华网 作者:九紫乐队 点击:159次

赵宏:《法治国下的行政行为存续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144页。

合作式刑事诉讼的开展,不再只是纯粹的犯罪追诉活动以及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社会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当时,《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规定除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外,仅限第341条,且第341条第1款只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第2款只针对非法狩猎所得的动物,致使市场上大量销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无法入刑定罪,因而各界一致呼吁,必须修改刑法,织密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规制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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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田宏杰:《刑法法益:现代刑法的正当根基和规制边界》,《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81页。虽然行、民诉讼的先行进行,可为在后展开的刑事审理及程序繁简分流奠定基础,从而似乎表明,在后展开的刑事诉讼,因为更高审级的行、民诉讼的在先进行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在先审理,较低审级的刑事审判庭已足以胜任。协商时,只有控辩双方的封闭参与,被害人、社区代表、社会治理其他部门虽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意见可以在协商程序外被听取,但协商全程一般并不对其开放。只不过,适用合作式诉讼模式处理的案件,不仅和对抗式诉讼模式一样,大多已经过行政执法的先行处理,而且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认识没有根本分歧、争议不大,按照当繁则繁、当简则简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改造和变更适用而已。不仅在罪质上只有既具备前置法不法性,又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才是既在形式上具备规范违反性,又在实质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且在罪量上,即便是具备双重违法性的行为,也并不必然被判决有罪。

故有学者提出,应以此为契机,推动协商式诉讼程序建设,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本身就是协商式诉讼在中国诞生的宣示。这样解释适用刑法,既合理消解了不必要的学术纷争,又合法地实现了法律适用的行刑有机衔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25号解释则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除须有信赖之基础事实外,尚需对构成信赖基础之事实,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之行为始可。

从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规范构造来看,尽管未予明示,但从实质上而言已形成有关信赖基础的偏离的规定。这实际上也就表明,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而言,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应在适用要件上作出不同的考量。有学者认为,三要件审查体系几乎成为了论述信赖保护原则的格式化的描述,原因在于国内学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大多在相互传抄的背景下完成。也就是说,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在结果上构成重大误解,即应由过错方依据《民法典》第157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这一权衡方式中,私人利益受到了最大程度的照顾与尊重。至于相关的程序问题,诸如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具体撤销程序的构造等,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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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立法应当随着情势变迁而发生立、改、废一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亦有可能需要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改变。从其适用范围而言,则该审查体系仅可用于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解决的是授益行为撤销与废止中是否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并不能适用于其他领域。受益人无法从特别法律规定中寻求到救济方式的情况,仅出现于行政机关因作出错误决定之后需予以改正而因此偏离原决定的情况下。正如陈国栋教授所总结的:无论是违法许可,还是合法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许可所享有的权利皆非信赖利益。

[33]这一点在德国学界基本没有争议,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有所争议,参见林三钦:《信赖保护与法令不溯及既往》,载《政大法学评论》2007年第100期,第68—69页。正如毛雷尔教授所言:如果受益人根本不了解行政行为,即应予以否定。这一利益权衡方式所设定的规则为,信赖利益应当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的公益时,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所提供的保护。这样看来,虽然形式上同为三要件审查体系,但具体的内容似乎并不相同。

这一状况的形成,或许与德国在近现代曾有过极端不尊重个人利益的历史有关。之所以对信赖概念作出必要限定,是因为并非所有的信赖都值得保护,即便原本值得保护的信赖亦有可能随着情况的变化而不再值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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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不利于受益人的改变,才需要考虑其原本形成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摘要:  行政法中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需满足哪些事实要件的问题,不仅取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学理构建,亦受限于成文法中的具体规范构造。

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7] BVerwG:Vertrauensschutz (NJW 1960, 692, 693). [8] Kisker, Vertrauensschutz im Verwaltungsrecht, in:VVDStRL 32 (1974), S. 151. [9]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行政法体系及其建构》,刘飞译,刘兆兴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第154—155页。只有在前述适用要件均已成立的情况下,受益人对原行政决定形成的存续利益与国家的改变利益之间构成冲突时,才需要在二者之间进行利益权衡。尽管如此,我国多数学者对此并未予以关注。我国学者通常侧重于采用描述方式叙事,较少在此基础上采用命名方式,因此类似命名似乎并无必要。[10] Schwarz, Vertrauensschutz als Verfassungsprinzip. Eine Analyse des nationalen Rechts, des Gemeinschaftsrechts und der Beziehungen zwischen beiden Rechtskreisen, 2002, S. 295 ff, 320 ff. [11]参见林三钦:《信赖保护与法令不溯及既往》,载《政大法学评论》2007年第100期,第61页。

质言之,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无论现行成文规范抑或司法裁判,均未能体现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规范架构。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确定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实际上就是确定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内涵的问题。

有学者在论及行政法中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时,直接指明其主要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废除,似乎并不需要为之附具理由。其中,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1款不过是重申一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

具体而言,假设信赖基础一经确定之后即不再发生变化,则受益人基于信赖基础形成的信赖,首先应受到围绕信赖基础本身所设定的法律制度保护。展鹏贺教授在系统梳理德国公法上信赖保护规范基础变迁过程中,认为撤销和废止授益性行政行为系信赖保护需求针对的对象以及最为经常出现之处。

在此基础上,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保护什么、如何保护、为何需要该原则予以特别保护等一系列后续问题,亦值得系统研究。其二,从另一方面的意义而言,负面列举的排除内容,实质上亦构成对下一阶段利益权衡适用要件的先期排除条件。因此,其基于违法授益行为的信赖而作出的处置,通常应可被认定为系出于情理之中。正如王贵松教授所言,如果所谓权衡只考虑了撤销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则其不过只是单方性的宣示而已。

本文限于研究目的,仅就具体行政行为这一适用对象来阐述信赖保护原则。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

例如,尽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在立法时对德国制度多有参考,却并未选择与德国《行政程序法》相同的利益权衡方式。至于信赖保护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问题,则需另行撰文作出分析。

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页。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中所针对的基础事实仅限于授益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为统一表述方式,本文采用的是值得保护的信赖。[26] Vgl. Kisker, Vertrauensschutz im Verwaltungsrecht, in:VVDStRL 32 (1974), S. 151 Fn. 9. [27] Wie z.B. Weber-Duerler, Vertrauensschutz im oeffentlichen Recht, 1983, S 104. [28]例如,学者在总结信赖保护原则在欧盟法上的适用时,所确定的三个前提条件为:存在信赖现状。在笔者看来,这里主要涉及如何界定授益行为具体范围的问题。相较于德国《行政程序法》设定的平等权衡方式,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更为注重保护公共利益,可以称之为公共利益优势权衡方式。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主要涉及规范变动中的信赖保护问题,在此得以适用的应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尽管如此,余凌云教授认为该案中法官并未正面回答什么是法院所认可的信赖利益,且信赖信赖利益等表述并未起到提升救济的作用。

[71]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8页。尽管如此,就信赖保护原则的学理意义而言,授益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仍处于核心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亦一般采用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与信赖值得保护等三要件审查体系。对于信赖基础应否限定为违法授益行为的问题,我国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责任编辑:铁热沁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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